關 鍵 詞: |
契約解除;歸責事由;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債法;契約法;民法 |
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及學者通說認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契約關係消滅,故債權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且,契約解除與損害賠償均是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應具有相同之要件,故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此外,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亦應相同處理。 最高法院及學者通說之立場,主要係依據我國民法第 256 條及第 230 條之規定。然而,根據本文之研究,這些規定可能係受德國舊民法第 325 條、第 285 條、第 326 條及日本民法第 543 條規定之影響。但德國已經於西元 2002 年 1 月 1 日修法,德國新民法第 326 條及第 323 條已經規定,因違反義務(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不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日本民法學者現在之通說,亦採類似之見解,並列入具體修法草案之中。此外,瑞士債法、英美契約法、1980 年 4 月 11 日聯合國商品買賣公約均認為,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不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因此,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不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已是世界各國法律之潮流趨勢。本文探討上述各國有關契約解除歸責事由之規定,及其理論基礎,或許可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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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最高法院三則民事判決要旨 貳、問題之提出 參、我國學說見解之整理 肆、外國法之觀察 伍、本文見解 陸、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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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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