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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契約解除之歸責事由-兼論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887 號判決、85 年台上字第 1187 號判決及 94 年台上字第 2352 號判決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陳添輝
出版日期: 2011.05
刊登出處: 台灣/法令月刊第 62 卷 第 5 期/13-32 頁
頁  數: 20 點閱次數: 4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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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陳添輝
關 鍵 詞: 契約解除歸責事由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債法契約法民法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及學者通說認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契約關係消滅,故債權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且,契約解除與損害賠償均是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應具有相同之要件,故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此外,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亦應相同處理。
最高法院及學者通說之立場,主要係依據我國民法第 256 條及第 230 條之規定。然而,根據本文之研究,這些規定可能係受德國舊民法第 325 條、第 285 條、第 326 條及日本民法第 543 條規定之影響。但德國已經於西元 2002 年 1 月 1 日修法,德國新民法第 326 條及第 323 條已經規定,因違反義務(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不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日本民法學者現在之通說,亦採類似之見解,並列入具體修法草案之中。此外,瑞士債法、英美契約法、1980 年 4 月 11 日聯合國商品買賣公約均認為,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不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因此,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不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已是世界各國法律之潮流趨勢。本文探討上述各國有關契約解除歸責事由之規定,及其理論基礎,或許可供讀者參考。
目  次: 壹、最高法院三則民事判決要旨
貳、問題之提出
參、我國學說見解之整理
肆、外國法之觀察
伍、本文見解
陸、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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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添輝,契約解除之歸責事由-兼論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887 號判決、85 年台上字第 1187 號判決及 94 年台上字第 2352 號判決,法令月刊,第 62 卷 第 5 期,13-32 頁,2011年0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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