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除斥期間;誠信原則 |
中文摘要: |
上訴人於 88 年 9 月 1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 12 月 15 日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 93 年起陸續發生三次大範圍地板磁磚連鎖膨拱脹裂及鼓起剥離,被上訴人所爲給付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質,構成不完全給付,經伊於 97 年 2 月 2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 7 日內完成修繕,屈時未爲,解除買賣契約,不再另行通知,被上訴人逾期末補正等情,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而依同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求爲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為一部返還價金。……關於駁回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查有關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地磚瑕疵,可藉由修繕補正,並非不能補正之瑕疵,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系爭房屋係於 88 年 12 月 15 日交付,上訴人於 97 年 2 月 29 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完成修繕,屆時解除買賣契約,復爲上訴人所自認,其間相距達8年餘,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屬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並参酌民法第359條之法理,上訴人先位聲明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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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判決摘要 貳、相關法條 參、相關裁判 肆、關鍵字 伍、裁判簡評 一、因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之各異性 二、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與其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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