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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因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間之關係若何?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若何?/最高院九九臺上一四七三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向明恩
出版日期: 2010.10.01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法學雜誌第 161 期/184-186 頁
頁  數: 3 點閱次數: 4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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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向明恩
關 鍵 詞: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除斥期間誠信原則
中文摘要: 上訴人於 88 年 9 月 1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 12 月 15 日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 93 年起陸續發生三次大範圍地板磁磚連鎖膨拱脹裂及鼓起剥離,被上訴人所爲給付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質,構成不完全給付,經伊於 97 年 2 月 2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 7 日內完成修繕,屈時未爲,解除買賣契約,不再另行通知,被上訴人逾期末補正等情,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而依同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求爲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為一部返還價金。……關於駁回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查有關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地磚瑕疵,可藉由修繕補正,並非不能補正之瑕疵,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系爭房屋係於 88 年 12 月 15 日交付,上訴人於 97 年 2 月 29 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完成修繕,屆時解除買賣契約,復爲上訴人所自認,其間相距達8年餘,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屬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並参酌民法第359條之法理,上訴人先位聲明自不應准許。
目  次: 壹、判決摘要
貳、相關法條
參、相關裁判
肆、關鍵字
伍、裁判簡評
一、因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之各異性
二、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與其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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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明恩,因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間之關係若何?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若何?/最高院九九臺上一四七三,台灣法學雜誌,第 161 期,184-186 頁,201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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