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訴訟標的之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則;事物管轄;規範價額說;法定價額說;簡化與加速訴訟程序;原告經濟利益説;具體價額說;一性降低之標的價額 |
中文摘要: |
在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677 號裁定一案中,原告國敦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承造一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鄕坑子口段海湖小段共五宗上地上之地上物。嗣後被告五州公拒絕履行承攬報酬之給付,原告國敦公司遂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一)承攬工程款(承攬債權)新台幣三十一萬元;(二)違約金債權三千一百萬元;(三)並求為判決確認伊對系爭上地有擔保承攬債權三十一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三千一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本案之爭點為:原告提起(一)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三十一萬元承攬債權,及(2)三千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並提起(二)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對定作物所附之不動產即上地,有擔保承攬債權三十一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三千一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其中(一)給付之訴與(二)確認之訴間之關係如何?該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與給付之訴部分合併計算價額?抑或依同條項但書或第2項不併計價額? 最高法院與原審高等法院之見解相同,均認為:「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明定,惟如非『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二)部分聲明確認其對登記為簡○文等四人所有之系爭上地,有承攬債權三十一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三千一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乃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獨立之訴,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餘地;且抗告人既合併請求確認上開承攬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該兩項債權又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並以之作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六所定之擔保債權額。原法院因以其合併計算之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 按我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此規定,究竟在訴訟上主張複數請求時,在訴訟費用上如何合併計算其標的價額?其原則與例外關係為何?本條規定在實務上適用極為頻繁,甚為重要,可謂位居我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關鍵地位,有待硏究。本文擬先介紹其基本理論,再討論以一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何計算,在理論及實務上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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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裁判摘要 貳、基本理論 一、訴訟費用法之研究現狀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兩種標準 三、兩種標準之關連 四、「規範價額說」之基本類型 參、以一數主張數項標的之價額計算 一、單純合併 二、禁止價額併計 肆、減判評析(代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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