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提前解任董事;當然解任董事;決議解任董事;董事解任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面改選董事 |
| 中文摘要: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伊為股份總數 34.57 %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乙〇〇,董事甲〇、孫〇清,監察人吳〇珍之任期均自民國 95 年 3 月 8 日起至 98 年 3 月 7 日止。詎上訴人於 97 年 6 月 21 日在台北市〇〇〇路 15 號 10 樓之11召開之 97 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決 議全面改選甲〇、吳〇珍、林〇敏為新任董事、孫〇清為新任監察人,並即召開董事會,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該議案係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全面改選,與提前解任無殊,自應依公司法第 199 條規定,經股份總數 2/3 以上之股東出席,始得為決議。惟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共六人,持有股份僅占股份總數 65.43 %,未達股份總數 2/3 以上,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等情,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非提前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自無公司法第 199 條提前解任董事應經特別決議規定之適用。而公司股東會欲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應適用之表決程序為何,公司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 174 條所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敷之同意為之。系爭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全面改選甲〇、吳〇珍、林○敏為新任董事、孫〇清為新任監察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公司法第 199 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 2/3 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27 條規定,準用於監察人之解任。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法就董事定有任期,股東會固得隨時議決解任董事,惟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董事解任,董事尙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董事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俱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 199 條遂明定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由此觀之,其關於董事解任之規定,並未限制僅於單一個別董事之解任始有適用。況解任全體董事較之解任個別董事,對公司經營運作,顯有更重大之影響,解任個別董事,既應依上開規定,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全體董事之解任,更應以特別決議方法為之。次査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依同法第 227 條規定,於監察人亦準用之。依該規定之文義解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且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之情形,該決議亦視為提前解任全體董事。上開規定係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認:「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準此以觀,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規範意旨,在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同時為解任現任全體董事之決議者,為杜免現任與新任全體董事間任期起迄之糾葛,乃為上開規定。足見股東會所為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實含提前解任現任全體董事之效果。又從體系解釋言,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係接於提前解任董事應經特別決議之第 199 條之後,而非規定於第 195 條有關董事任期或第 198 條有關董事選任規定之後,益徵該規定之立法重點,非僅解決董事之任期問題,而係強調決議提前改選董事視為提前解任董事,並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是於股東會就全體董事進行解任時,無論係採「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為之,或以「全面改選董事之議案」為名而達提前解任效果之方式,均應適用公司法第 199 條特別決議之規定。經濟部商業司 93 年 9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302157270 號函、 94 年 2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402016060 號函,及 97 年 7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702083190 號函,略以: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之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無同法第 199 條之適用云云,尙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上訴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均至 98 年 3 月 7 日止,系爭 97 年 6 月 21 日股東會討論系爭「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時,與會股東均認知系爭議案併有提前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故系爭議案,應依公司法第 199 條第 2 項、第 227 條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人數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 65.43 %,未達股份總數 2/3 ,所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於如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依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 172 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觀其文義,無非釐清新、舊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並無股東會於董事任 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者,視為有提前解任之決議,應依第 199 條特別決議 為之之意思。次査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例如第 185 條、第 240 條、第 241 條、第 277 條、第 316 條等;如未明定,僅需依第 174 條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股東會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者,公司法既未規定應經特別決議,自僅需經普通決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經特別決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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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判決摘要 相關法條 相關裁判 關鍵字 裁判簡評 一、提前解任全體董事之決議方式:特別決議 vs.普通決議 二、董事選任與解任之整體立法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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