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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民事類實務導讀(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等 12 則裁判之說明)
編著譯者:
陳忠五
出版日期:
2011.05.01
刊登出處:
台灣/
台灣法學雜誌
/
第 175 期
/143-156 頁
頁 數:
16
點閱次數:
1534
下載點數:
64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陳忠五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土地相鄰關係
;
寄託契約
;
正當防衛
;
不當得利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54 號民事判決具有重要意義,特別值得提出來說明如下:
一、最高法院有不同意見。最高法院指出,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若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土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三、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從寬解釋民法第 246 條、第 247 條有關契約標的不能無效之規定,將房屋買賣標的不能之範圍,擴大及於房屋之附屬設施有自始不能給付情事,是否妥適,有待研究。四、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雇主已明確知悉勞工確定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事。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8、227、539、851 條 (99.05.26 版)
民事訴訟法 第 199-1、277 條 (98.07.08 版)
保險法 第 65 條 (100.06.29 版)
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 (100.06.29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24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33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34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36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54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56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76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98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109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33 號 刑事判決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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