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土地相鄰關係;寄託契約;正當防衛;不當得利 |
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54 號民事判決具有重要意義,特別值得提出來說明如下: 一、最高法院有不同意見。最高法院指出,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若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土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三、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從寬解釋民法第 246 條、第 247 條有關契約標的不能無效之規定,將房屋買賣標的不能之範圍,擴大及於房屋之附屬設施有自始不能給付情事,是否妥適,有待研究。四、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雇主已明確知悉勞工確定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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