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規費;銷售勞務之對價;行為形式選擇自由;規費法;使用規費 |
中文摘要: |
地方自治團體提供公共設施供民眾使用乃現代國家給付行政重要之領域,原則上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由設計人民利用公共設施所形成法律關係之自由,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利用公共設施所繳納費用之性質,取決於利用關係為私法或公法關係;基於私法關係所收取者為銷售勞務之對價;基於公法關係所徵收者為規費,兩者在是否繳納營業稅問題上,截然不同。
|
目 次: |
壹、案例事實 貳、法院判決要旨 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2 號判決 二、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504 號判決 參、評析 一、古蹟門票收入之性質 (一)行為形式選擇自由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7 條規定 二、規費意義之分析 (一)規費法中「特定對象」之意義 (二)規費與行使公權力 肆、結語
|
相關法條: |
|
相關判解: |
|
相關函釋: |
|
相關論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