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按件計酬;平均工資;實際工作日數 |
中文摘要: |
本案被上訴人等(一審原告,以下稱甲等)受僱於上訴人(一審被告,以下稱乙),係按件計酬之勞工。乙因金融風暴故無法正常提供足夠之工作予甲等,致甲等於98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亦已依法給付甲等資遣費。惟乙主張甲等自98年1月起經常無故集體未到班,嚴重影響其公司正常運作,故該當無故不到職之日與例假日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時之「實際工作日數」。甲等主張乙前述計算方式不合法且短付資遣費,因而起訴請求給付差額,本案一審係判決勞方即甲等勝訴,乙不服一審判決故提出本件上訴。 法院認為,按件計酬勞工係依其完成之工作量計算其所獲致之工資,惟工作量多寡,並非該勞工所能決定,為避免依勞基法第 2 條第 4 款前段所定計算方式,對於非運續工作之勞工造成不公平現象,故在第 4 款後段,另行規定「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再乘以 60 %」之計算方式,並依該款「前段」、「後段」之計算方式所得加以比較,而採有利於勞工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既明文規定以「實際工作日數」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分母,此乃立法者有意與「前段」規定作區別,依其文義解釋,自係指勞工確實有實際工作之日數。倘若依該款後段方式計算,仍須加入「非實際工作日數」作為分母,加以計算勞工之平均日工資,其計算方式已幾乎與第4款前段之 6 個月總日數計算無異,無從保障只能被動接受工作量之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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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判決摘要 貳、相關法條 參、相關裁判 肆、關鍵字 伍、裁判簡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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