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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拖延申請保險給付與權利濫用/高高院 99 保險上更(一)4
編著譯者:
葉啟洲
出版日期:
2011.08.15
刊登出處:
台灣/
台灣法學雜誌
/
第 182 期
/177-181 頁
頁 數:
5
點閱次數:
814
下載點數:
20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葉啟洲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告知義務
;
解除權
;
除斥期間
;
權利濫用
;
目的性限縮
中文摘要:
要保人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同年月 22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先後向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定期壽險,嗣要保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病死亡,受益人於 96 年 12 月 14 日向二公司申請理賠遭拒,乃於 97 年 5 月 8 日將對二保險公司之部分保險金債權讓與他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二保險公司。債權受讓人遂起訴請求二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保險公司均抗辯要保人係惡意帶病投保,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受益人故意拖延至訂約逾 2 年後始申請理賠,其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已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保險公司已分別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受益人未依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即時為通知,致保險公司未能於 2 年之除斥期間內解除保險契約,因而受有未能及時解約之損害,受益人對此項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與債權受讓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互抵銷。
目 次:
事實摘要
判決摘要
相關法條
相關裁判
關鍵字
裁判簡評
一、惡意帶病投保與保險契約之效力
二、拖延請求保險金與保險人之損害
三、拖延請求保險金與解除權之規避問題
(一)要保人告知義務與保險人之調查義務
(二)除斥期間之進行是否以 2 年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限?
(三)從「權利失效」到「權利濫用」?
(四)比較法之參考
四、結論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92、148 條 (99.05.26 版)
保險法 第 58、63、64 條 (100.06.29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 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877 號 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4 號 民事判決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告知義務之探討
通知義務之違反與保險人喪失解除權之損害
告知與通知義務之違反、除斥期間與權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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