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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酒測○‧九一毫克竟也無罪-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
編著譯者:
張麗卿
出版日期:
2012.01.15
刊登出處:
台灣/
月旦法學雜誌
/
第 201 期
/194-207 頁
頁 數:
12
點閱次數:
1149
下載點數:
48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張麗卿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酒醉駕車罪
;
抽象危險犯
;
具體危險犯
;
酒測
;
不能安全駕駛
中文摘要:
酒醉駕車是臺灣社會積習已久的缺點。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的適用,應以酒測值標準超過一定程度時,就構成本罪。其目的就是為形塑抽象危險的行為態樣,故法院在處理酒醉駕車的案件時,應顧及立法意旨與實際政策考量。或許部分實務堅持採取個案證據判定具體危險有無的證明方式,能在少數的個案中,展現出實質正義的精神,但卻可能犧牲絕大部分守法用路者的更多利益,造成潛在酒駕者的僥倖心理,而無法有效預防酒醉駕車犯罪的一再發生。
目 次:
壹、前言
貳、臺北永和酒駕案
一、本案事實
二、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號之判決理由
三、本案爭點
參、酒醉駕車罪是抽象危險犯的立法
一、抽象危險犯的刑事政策功能
二、酒醉駕車罪是抽象危險犯
三、本判決理由違背抽象危險犯的法理
肆、酒醉駕車罪的刑事證明
一、酒測值為移送法辦的依據
二、酒測值是判斷是否成罪的主要標準
三、禁止反證推翻「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伍、結論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100.11.30 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100.11.23 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4 條 (100.12.13 版)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88)法檢字第 0016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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