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承攬人;給付遲延;定作人;解除權 |
中文摘要: |
本文認為就法體例上而言,債編各論另有規定者,固可解釋為債編總論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以避免使債編各論之規定形同具文。所以在承攬契約屬於確定期限之給付時,應限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方得解除契約,此項規定優先於第二五四條之適用乃屬當然。然而在定期限但期限非屬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如果履次催告,承攬人仍舊相應不理時,定作人如只能依第五○二條第一項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的話,是否真正符合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利益衡量,不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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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事實 本案爭點 判決理由 歷審判決 評析 壹、第五○二條第二項承攬人給付遲延之意義與要件 貳、第五○二條第二項與第二五四條之適用關係 參、本判決評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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