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市場攤位;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共有分管 |
中文摘要: |
市場內個別攤位之性質究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或為分別共有中之共有部分?亦即,攤位主人之用益權源為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或是依據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協議內容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認本件系爭建物之攤位間無明確之隔離,且未辦理區分所有之單獨所有權登記,並無所有權客體之型態現實化與具體化表現於外部,性質上係當事人共有分管範圍而非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因此當事人間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多數決之方式出賣共有物之全部,於法有據。 現代社會對於建物與土地之使用形態多元,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與共有分管等制度皆為促進資源利用、調和共有狀態而生,然共有關係較諸單獨所有複雜,因此關於其權屬、用益與管理等事項,皆須透過法律明確界定,本件判決將共有關係中之共管契約與區分所有之概念,明確釐清,並對照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判斷標準,認定市場攤位之產權性質,此類闡述,於因應現代建物利用權源多元情況,以及共有關係爭端之解決上,具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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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系爭建物共有人於各該共有物上劃定特定區域而為使用,該行為僅為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尚非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所有權限,因此共有人之間就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出售有土地法第三四條之一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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