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職權調查事項;公同共有物;事實上無法同意;所在不明 |
中文摘要: |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考量公同共有人「拒絶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而准許聲請,但未敘及舊民法第 828 條實務上創設之「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解釋上,即應認……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在民國 92 年創設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後,二者在實務之適用上,應如何互動? 舊民法第 828 條創設之「事實上無法同意」公式,而否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僅隻字未提該公式是否受到早在上開 92 年增訂的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之限縮或影響,甚至似乎完全沒有注意到在該判決於 98 年 8 月 18 日作成時,新公布生效的物權法第 828 條已經生效施行,該新法規定是否影響舊法時代創設的「事實上無法同意」公式?其與民訴法第 56 條之 1 之適用範圍有無變化? 民訴法第 56 條之 1 在新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增訂準用第 821 條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情形,無民訴法第 56 條之 1 的適用,但亦未進一步論述舊法第 828 條時期之「事實上無法同意公式」是否在新法時期仍有適用之餘地? 凡此問題,僅在上開個案中即已勞動到法院作成先後見解不一裁判達 9 個之多,可見問題的複雜性,有待於下文中進一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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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分產協議書案 一、基本事實與歷審裁判要旨 二、問題之提出 貳、「事實上無法同意」公式 一、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則與例外 二、「事實上無法同意」公式之具體化 (以上刊載本期) (以下待續) 參、「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一、「無正當理由」vs.「事實上無法同意」公式 二、修正民法第 828 條增訂第 2 項之影響 三、被忽略的債權準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 肆、本件案例評析(代結論) 一、關於究係「何種」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二、關於新修正民法第 828 條與民訴法第 56 條之 1 適用上的互動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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