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人的抗辯;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時效;不當得利;收貨憑證;載貨證券;告知義務 |
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具有重要意義,特別值得提出來說明如下: 一、關於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任意記載事項的效力為何?二、當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 125 條規定 15 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三、運送人以製作、交付收貨憑證之意思,所製作形式上符合載貨證券格式之文件,究應屬載貨證券亦或收貨憑證?四、保險業務員因要保人未據實告知而於要保書上誤填應告知事項,則要保人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或得認為保險業務員為有權受領告知之人,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可歸責於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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