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
法學期刊
論著
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
升學考試
法學期刊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友善列印
論著名稱:
Théberge v. Galerie d’Art du Petit Champlain lnc.(三)-著作重製物之媒介轉換的侵權爭議
編著譯者:
林利芝
出版日期:
2010.12.15
刊登出處:
台灣/
台灣法學雜誌
/
第 166 期
/227-248 頁
頁 數:
18
點閱次數:
907
下載點數:
72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林利芝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經濟權利
;
姓名表示權
;
重製
;
撤銷案件的聲請
;
名譽證據
;
財政法院
中文摘要:
美國國會制定視覺藝術家權利法,以保護特定的視覺藝術家之聲譽,並同時保護其所創造的藝術作品。這些列舉保護的個人權利,包括「姓名表示權」及「不可變更權」,而統稱為「人格權」,就如美國國會報告中所述,前者保護的是藝術家及其著作能被正確識別而不被認為是他人著作的權利;後者則是允許藝術家得以保護其著作不受到損及作者榮譽或名譽之變更或破壞的權利。具體而言,「姓名表示權」包括(a)就其所創作之作品主張著作權,及(b)防止他人使用其姓名於非該藝術家所創作的著作上。「不可變更權」則允許作者得(a)禁止任何蓄意歪曲、篡改或其他對該藝術家作品之變更,及(b)防止任何對該著作之名聲的破壞。
目 次:
Ⅰ.原文
Ⅱ.法學英文生字
Ⅲ.原文翻譯
Ⅳ.生字測驗
Ⅴ.翻譯練習
Ⅵ.生字測驗解答
Ⅶ.翻譯練習解答
Ⅷ.延伸閱讀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 第 28、91、92、93、94、95、98 條 (99.02.10 版)
相關判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6413 號 民事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255 號 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1 號 刑事判決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