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本票;出借牌照;越權代理;無權代理;表見代理;銀行券 |
中文摘要: |
廠商係出借牌照給他人參與工程投標,若借牌人使用出借牌照人公司之大、小章簽發票據,縱然該公司之大、小章與申辦公司登記留存於經濟部之印章不同,鑑於公司本可能有數套印章,則在該公司大、小章確係出借牌照人所有之前提下,該票據仍為真正,自應由出借牌照人就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若本人將印章交由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而他人竟越權將本人印章蓋於票據上,本質上雖屬法律行為之越權代理,但並無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票據行為越權代理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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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本案事實 壹、原告(被上訴人)主張 貳、被告(上訴人)主張 爭點 判決理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二審法院) 貳、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 評析 壹、盜用印章簽發票據之舉證責任分配 貳、越權代行簽發票據與無權代理簽發票據之異同 參、借牌人越權以出借牌照人之大、小章簽發本票供議價保證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肆、「臺銀本票」、「銀行本票」、「商業本票」之誤用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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