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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公法類實務導讀(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5 號判決等 6 則裁判之說明)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李建良
出版日期: 2012.10.01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法學雜誌第 209 期/164-186 頁
頁  數: 21 點閱次數: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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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李建良
關 鍵 詞: 行政處分公共建設多層次轉投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程序重開藥害救濟仿單比例原則環境講習平等原則
中文摘要: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73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9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481 號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96 號判決具有重要意義,特別值得提出來說明如下:
一、有關轉運站費率審核要點雖由台北市政府單方發布,但其既非基於法律之授權所定,亦不具法規之效力,對於客運轉運站營運法律關係之形成與性質定性是否具有關鍵地位?二、依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第 2 項後段「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究係行政秩序罰,抑或行政執行罰(怠金)?三、關於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屬生存配偶之「固有權利」,則其能否行使、是否行使及其行使時點,是否屬於一種「事實的變動」?四、對於藥害救濟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不良反應」,屬於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法律之意涵為何?五、關於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令接受環境講習」處分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一種「行政處罰」?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尤其是否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六、當環保機關對業者進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時,為產基會輔導改善期間,而當業者信賴輔導之指示配合關閉一套環保設備,此時環保機關所測得之數值是否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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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良,公法類實務導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5號判決等6則裁判之說明),台灣法學雜誌,第209期,164-186頁,2012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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