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行政處分;公共建設;多層次轉投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程序重開;藥害救濟;仿單;比例原則;環境講習;平等原則 |
中文摘要: |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73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9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481 號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96 號判決具有重要意義,特別值得提出來說明如下: 一、有關轉運站費率審核要點雖由台北市政府單方發布,但其既非基於法律之授權所定,亦不具法規之效力,對於客運轉運站營運法律關係之形成與性質定性是否具有關鍵地位?二、依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第 2 項後段「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究係行政秩序罰,抑或行政執行罰(怠金)?三、關於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屬生存配偶之「固有權利」,則其能否行使、是否行使及其行使時點,是否屬於一種「事實的變動」?四、對於藥害救濟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不良反應」,屬於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法律之意涵為何?五、關於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令接受環境講習」處分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一種「行政處罰」?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尤其是否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六、當環保機關對業者進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時,為產基會輔導改善期間,而當業者信賴輔導之指示配合關閉一套環保設備,此時環保機關所測得之數值是否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
相關法條: |
 |
相關判解: |
 |
相關函釋: |
 |
相關論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