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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我國智慧財產事件證據保全之裁判分析-以民國 99 年至 100 年 100 則智財法院判決為對象(上)
編著譯者:
吳從周
出版日期:
2012.12.01
刊登出處:
台灣/
台灣法學雜誌
/
第 213 期
/21-35 頁
頁 數:
13
點閱次數:
1679
下載點數:
52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吳從周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證據保全程序
;
智慧財產事件
;
獨立的證據程序
;
賸餘財產數額
;
抗告人聲請
中文摘要: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目 次:
壹、德國法之發展:從「證據保全程序」到「獨立的證據程序」
貳、我國法解釋適用之方向
參、最高法院於修法後之解釋適用狀況
肆、智財法院對於智財事件證據保全准駁之分析
一、准駁比例初步統計
二、裁定駁回與准許理由之歸納
(以上刊載本期)
(以下待續)
三、駁回裁定所適用之大前提
伍、評析
陸、續論:德國法上有關智財案件之證據保全
一、德國證據保全不是 TRIPS 協定下的「迅速而有效的暫時性措施」
二、德國民法第 809 條的「檢視請求權」
三、德國實務判決的發展
四、「智慧財產權落實改善法」之制定生效
五、基本評價(代結論)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84、344、345、346、347、357、367、368、370、376-1、485 條 (98.07.08 版)
專利法 第 85、108、129 條 (100.12.21 版)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1、10 條 (100.11.23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310 號 民事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05 號 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502 號 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 民事判決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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