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一人董事會;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股份轉讓;監察權;股東權;財務報告;責任比例 |
| 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具有重要意義,特別值得提出來說明如下: 一、雖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董事不得少於 3 人,惟仍可能因故發生董事僅餘 1 人之情形,此時,該 1 人董事得否自行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又其召集股東會之效力如何?二、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變更記載,是否限於「原非股東者因新取得股份」之情形始得請求變更?又請求變更之結果,是否因記載加總股數及股款超過發行股數及資本總額而不得准許其變更?三、當符合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時,法院得否審酌個案具體事實而增加條文所未有之限制?抑或應依其聲請內容而為准許之裁定?四、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就增訂前之行為事實是否亦能加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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