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附合;混合;重要成分;主物;惡意 |
中文摘要: |
臺灣民法物權編甫完成三波修正,但附合之修正條文草案未獲採納。現行學說、實務並未釐清附合、混合之其體操作標準,又過度擴張其通用範圍,實有重新檢討之需要。本文運用法律經濟分析方法,重新檢視民法第八一一、八一二、八一三條及相關(修正草案)條文。 本文主張:構成合成物必須分離前後之價差大於分離費用;混合與附合之差異在於前者限於相似種類、性質之物之添附;「重要成分」應解釋為「分離需費過生巨」;應使動產之市價遠高者(而非主物)取得合成物所有權;惡意添附者不得取得合成物所有權;地上、農育權人之動產無須適用附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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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導論 貳、動產之附合 一、合成之要件 二、共有與應有部分 三、一造單獨取得合成物所有權之條件 參、動產之混合 肆、不動產之附合 一、重要成分 二、合成物所有權之分配 三、自己財產之附合 四、建造中之房屋 伍、排除惡意附合與混合 陸、附合、混合並非總是強制規定 一、思考出發點與修正草案第八一一條 二、建造中房屋 三、植物 四、附合、混合作為任意規定之資訊成本 柒、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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