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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美國專利訴訟中對臺灣籍被告的對人管轄權-以 2010 至 2011 年間聯邦地方法院判決為中心(Personal Jurisdiction over Taiwanese Defendants in American Patent Litigation: A Survey of Federal District Court Decisions from 2010 to 2011)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陳秉訓
出版日期: 2012.08
刊登出處: 台灣/智慧財產權第 164 期/5-36 頁
頁  數: 19 點閱次數: 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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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陳秉訓
關 鍵 詞: 美國專利訴訟對人管轄權一般性管轄權特定性管轄權美國專利法最小接觸長臂條款正當程序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臺灣籍被告
中文摘要: 美國是專利訴訟的中心,以致於美國法院的專利判決通常是受到關注的。美國專利法有諸多法律議題,有實體法和程序法。管轄權問題是本文的焦點。管轄權爭議的發展對外國公司(例如我國廠商)有很大影響,特別是該公司並未直接和美國客戶做生意或未將美國視為直接市場。如果法院沒有管轄權,就算是該公司的產品到了美國而成為侵權物品或侵權物的一個重要零件,該公司也無須擔心「專利侵權」,因為法院不會受理此案。從臺灣籍被告的角度,本文對「對人管轄權」的關注重點在於法院如何對非該州的居民或外國公司來行使管轄權。此類「對人管轄權」分為三類:「一般性管轄權」、「特定性管轄權」、和「根據 Rule 4(k)(2)的對人管轄權」。本文分析 2010 年至 2011 年間發生於聯邦地方法院的專利民事訴訟案件中與臺灣籍被告有關的「對人管轄權」案件。根據本文的研究,從臺灣籍公司的角度出發,其若與美國客戶有直接的商業往來,則其受到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管轄的機會幾乎是必然的,不過只有特定州的法院才有此管轄權。針對與美國無直接往來的臺灣籍公司,「特定性管轄權」是法律爭點,而關鍵在於被告是否認知他的產品會隨著客戶的商業交易過程而到達美國境內,其客戶在美國的市場或產品的目標市場等等的認知程度等等是判斷參考因素。
目  次: 壹、前言
貳、美國聯邦法院管轄權的基本原理
參、關於專利事件的對人管轄權
肆、案例分析
伍、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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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論美國專利訴訟中對臺灣籍被告的對人管轄權-以2010至2011年間聯邦地方法院判決為中心,智慧財產權,第164期,5-36頁,2012年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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