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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我國智慧財產事件證據保全之裁判分析(中)-以民國 99 年至 100 年 100 則智財法院判決為對象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吳從周
出版日期: 2013.01.01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法學雜誌第 215 期/33-45 頁
頁  數: 11 點閱次數: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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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吳從周
關 鍵 詞: 證據保全程序智慧財產事件獨立的證據程序賸餘財產數額抗告人聲請
中文摘要: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目  次: 壹、德國法之發展:從「證據保全程序」到「獨立的證據程序」
貳、我國法解釋適用之方向
參、最高法院於修法後之解釋適用狀況
肆、智財法院對於智財事件證據保全准駁之分析
一、准駁比例初步統計
二、裁定駁回與准許理由之歸納
(以下刊載本期)
三、駁回裁定所適用之大前提
伍、評析
陸、續論:德國法上有關智財案件之證據保全
一、德國證據保全不是 TRIPS 協定下的「迅速而有效的暫時性措施」
二、德國民法第 809 條的「檢視請求權」
(以下待續)
三、德國實務判決的發展
四、「智慧財產權落實改善法」之制定生效
五、基本評價(代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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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從周,我國智慧財產事件證據保全之裁判分析(中)-以民國 99 年至 100 年 100 則智財法院判決為對象,台灣法學雜誌,第 215 期,33-45 頁,2013年0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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