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證據保全程序;智慧財產事件;獨立的證據程序;賸餘財產數額;抗告人聲請 |
中文摘要: |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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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德國法之發展:從「證據保全程序」到「獨立的證據程序」 貳、我國法解釋適用之方向 參、最高法院於修法後之解釋適用狀況 肆、智財法院對於智財事件證據保全准駁之分析 一、准駁比例初步統計 二、裁定駁回與准許理由之歸納 (以下刊載本期) 三、駁回裁定所適用之大前提 伍、評析 陸、續論:德國法上有關智財案件之證據保全 一、德國證據保全不是 TRIPS 協定下的「迅速而有效的暫時性措施」 二、德國民法第 809 條的「檢視請求權」 (以下待續) 三、德國實務判決的發展 四、「智慧財產權落實改善法」之制定生效 五、基本評價(代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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