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
法學期刊
論著
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
升學考試
法學期刊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友善列印
論著名稱:
董事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64 號判決
編著譯者:
何曜琛
;
陳盈如
出版日期:
2013.05.01
刊登出處:
台灣/
台灣法學雜誌
/
第 223 期
/136-144 頁
頁 數:
8
點閱次數:
2601
下載點數:
32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何曜琛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董事
;
監察人
;
董事會決議
;
無權代理
;
法律行為
;
代表人
中文摘要:
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據證交法選任獨立董事,則董事或監察人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先經過董事會決議後由監察人(未設審計委員會時)或審計委員會中之獨立董事成員代表公司為之。若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但未設置獨立董事之情形,此時應適用一般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規定,依公司法第 223 條,監察人不需經董事會決議即得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有效。若未經監察人代表,則係屬效力未定,公司如事後予以承認,該行為對公司始生效力,反之,則無效。
目 次:
【要點】
【分析】
壹、公司法第 223 條規範之法律行為
貳、董事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解析
一、公司法第 223 條規範之「董事」
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23 條為代表行為前,應否先經董事會決議?
三、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之揭露義務
四、監察人權限行使方式:單獨行使代表權或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
五、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效力
【結論】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70 條 (101.12.26 版)
證券交易法 第 14-2、14-3、14-4、14-5、178 條 (101.01.04 版)
公司法 第 27、202、206、213、218、218-2、219、220、221、223 條 (102.01.30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26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64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565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50 號 民事判決
相關函釋:
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40193 號
商字第 214137 號
經商字第 09102287950 號
經商字第 09902145220 號
相關論著: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