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登記;抵押權;明示;默示 |
中文摘要: |
關於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是否以記載於登記簿者為限,修法前本有爭議,民法第八六一條通過條文明確刪除修正草案中「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或前項但書契約之約定,以經登紀者為限。」的文字,但因為修法理由未配合通過條文修正,加上有學者的不同主張,因而使此一爭議並未於物權法修正通過而立即停止。在有學者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因此認為判例見解「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所記載的債權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已無援用餘地的主張下,修法後最高法院仍能秉持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和釋字第三四九號意旨,平衡真正權利和交易安全的保護,明確認為「作為登記簿附件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的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正足以彰顯本件判決承審法官們的法學睿智,特別值得讚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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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形成真正的權利 貳、登記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 參、真正權利與交易安全的保護應取得平衡 肆、附件登記足以保護交易安全 伍、判決值得讚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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