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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被告於審判期日之在場權(Anwesenheitsrecht des Angeklagten wahrend der Hauptverhandlung)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簡銘昱
出版日期: 2013.08
刊登出處: 台灣/軍法專刊第 59 卷 第 4 期/187-200 頁
頁  數: 14 點閱次數: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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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軍法專刊社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審判期日在場權言詞辯論
中文摘要: 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第 28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二規定,吾人可謂被告被賦予在場接受審判之權利,同時亦負擔在場之義務。倘法院於被告未在場即進行審判,依同法第 379 條第 6 款「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法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乃該當絕對上訴第三審事由;若被告無故退庭者,依同法第 283 條第 2 項,審判長得為相當處分。基於被告乃刑事訴訟程序之核心,無被告即無刑事訴訟,立法者即以前揭規定明確宣示之。
目  次: 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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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意旨
決議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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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銘昱,被告於審判期日之在場權,軍法專刊,第59卷第4期,187-200頁,2013年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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