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審判期日;在場權;言詞辯論 |
| 中文摘要: |
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第 28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二規定,吾人可謂被告被賦予在場接受審判之權利,同時亦負擔在場之義務。倘法院於被告未在場即進行審判,依同法第 379 條第 6 款「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法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乃該當絕對上訴第三審事由;若被告無故退庭者,依同法第 283 條第 2 項,審判長得為相當處分。基於被告乃刑事訴訟程序之核心,無被告即無刑事訴訟,立法者即以前揭規定明確宣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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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導言 相關條文 決議意旨 決議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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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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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判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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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函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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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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