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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民事類實務導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等 10 則裁判之說明)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陳忠五
出版日期: 2014.02.01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法學雜誌第 241 期/150-159 頁
頁  數: 12 點閱次數: 1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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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陳忠五
關 鍵 詞: 承攬契約買賣契約國家賠償調解程序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具有重要意義,特別值得提出來說明如下:
一、承攬契約之特性,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買賣契約之特性,在「財產權之移轉」,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二、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安全性,不問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三、調解既未經法官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15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雖不能認為已成立訴訟上之調解,惟兩造之協議是否已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雙方仍應受此項和解內容之拘束?四、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推定租賃關係之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為限。五、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在內。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分期完成工作,定作人分期支付報酬,則承攬人於完成前期工作後,定作人未依约給付該期報酬時,承攬人是否得當然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定作人依約給付該期報酬前,拒絕完成下一期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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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忠五,民事類實務導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等 10 則裁判之說明),台灣法學雜誌,第 241 期,150-159 頁,2014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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