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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變調的煙火,燒出的問題-評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決
編著譯者:
蔡震榮
;
黃政龍
出版日期:
2014.06.01
刊登出處:
台灣/
法令月刊
/
第 65 卷 第 6 期
/1-13 頁
頁 數:
14
點閱次數:
934
下載點數:
56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蔡震榮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專業爆竹煙火
;
行政法責任人理論
;
施放煙火
;
目的性擴張
;
擴張解釋
中文摘要:
發生於 100 年 4 月間之新北市五股地區新○堂香舖爆炸案,案發後新北市政府雖以萬○煙火製造公司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於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裁處罰鍰。惟本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系爭條文規範之報備義務主體除施放負責人外,是否及於製造或輸入業者,均有歧異之見解。本文試從系爭條文規範目的及責任人理論探討其報備義務主體,初步認為本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之報備義務主體除施放負責人外,亦包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端視其運出之目的而定。惟本文亦認為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報備義務主體不甚明確,為免憾事重演並賦予主管機關明確之執法依據,以責令相關業者履行必要之報備義務,本文建議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報備義務主體,乃至於專業爆竹煙火運送之種類、規格、數量但裝情形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及相關主管機關與責任人應採取之安全維護措施等,均應從速修法,以確保公共安全。
目 次:
壹、前言
一、本案事實經過
二、新北市政府事後之裁處經內政部訴願會撤銷
三、本案爭點之提出
貳、概念及概念之解釋
一、專業爆竹煙火
二、行政法責任人理論
三、責任之類型
四、應報備未報備之「為不作為負責者」
五、目的性擴張與擴張解釋
參、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決意自簡述
一、判決事實
二、原審法院之見解
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肆、本案判決評析
一、從規範目的而論:屬事前報備其目的在防止公共危險
二、從文義擴張解釋出發:運出專業爆竹煙火之報備義務不限於施放負責人
三、系爭條文管轄機關是否太多之問題
四、本案判決建議兩罰為不適當之決定
伍、結論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7、28 條 (103.01.29 版)
冤獄賠償法 第 1 條 (96.07.11 版)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96.10.16 版)
銀行法 第 127-4 條 (100.11.09 版)
信用合作社法 第 40-1 條 (95.05.30 版)
傳染病防治法 第 66 條 (102.06.19 版)
勞動基準法 第 81 條 (102.12.11 版)
就業服務法 第 63、64 條 (102.12.25 版)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3、4、5、6、7、9、10、11、12、13、15、16、27 條 (99.06.02 版)
行政罰法 第 4、15、16 條 (100.11.23 版)
相關判解:
釋字第 624 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45 號 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94 號 判決
相關函釋:
(81)警署保字第 57507 號
法律字第 09300299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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