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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證人經強制遣返時其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以該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中心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吳冠霆
出版日期: 2010.10
刊登出處: 台灣/刑事法雜誌第 54 卷 第 5 期/89-112 頁
頁  數: 24 點閱次數: 952
關 鍵 詞: 證據能力強制遣返傳聞法則嚴格證明詰問權
中文摘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之規定,傳喚不能之證人其先前供述筆錄,得認有證據能力。然成問題者,倘該傳喚不能之證人,係經強制遣返所致,且偵查機關有故意利用證人遭強制遣返之機會,以製造符合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事時,是否當然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並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實有研究之必要。蓋法院之判決之所以能讓當事人接受,並非是該判決係國家唯一有權為判決之機關所作之決定,當事人即有接受義務,而是在法院已經賦予當事人充足之程序保障,並在適法之前提下所為之判斷,方足以使當事人信服該判決,並進而令當事人接受法院之判決。所以,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並在充分程序保障下,就案件為實體認定,是審判機關極為重要之義務。故倘偵查機關有故意利用強制遣返之機會,以製造符合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三之情事時,當不能盡認有證據能力。
目  次: 壹、案例情形及問題提出
一、案例情形
二、問題提出
貳、嚴格證明法則
參、傳聞法則與被告詰問權之保障
一、傳聞法則之意義
二、傳聞法則之例外
肆、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三款之適用
伍、案例檢討
一、實務概況
二、日本法上之觀察
三、檢討
陸、結語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吳冠霆,證人經強制遣返時其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以該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中心,刑事法雜誌,第54卷第5期,89-112頁,201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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