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證據能力;強制遣返;傳聞法則;嚴格證明;詰問權 |
中文摘要: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之規定,傳喚不能之證人其先前供述筆錄,得認有證據能力。然成問題者,倘該傳喚不能之證人,係經強制遣返所致,且偵查機關有故意利用證人遭強制遣返之機會,以製造符合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事時,是否當然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並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實有研究之必要。蓋法院之判決之所以能讓當事人接受,並非是該判決係國家唯一有權為判決之機關所作之決定,當事人即有接受義務,而是在法院已經賦予當事人充足之程序保障,並在適法之前提下所為之判斷,方足以使當事人信服該判決,並進而令當事人接受法院之判決。所以,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並在充分程序保障下,就案件為實體認定,是審判機關極為重要之義務。故倘偵查機關有故意利用強制遣返之機會,以製造符合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三之情事時,當不能盡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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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案例情形及問題提出 一、案例情形 二、問題提出 貳、嚴格證明法則 參、傳聞法則與被告詰問權之保障 一、傳聞法則之意義 二、傳聞法則之例外 肆、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三款之適用 伍、案例檢討 一、實務概況 二、日本法上之觀察 三、檢討 陸、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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