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國際仲裁;仲裁地;仲裁人之選任;平等對待原則;公正仲裁人之要求 |
中文摘要: |
本文主要乃在評釋中海貨輪公司(以下簡稱「A 貨輪公司」)聲請承認英國倫敦仲裁判斷一案,當中主要在探討國際仲裁之仲裁地約款應如何解釋之問題,以及他方當事人未於期間內還任仲裁人,可否以此方當事人已選任之仲裁人作為獨任仲裁人之問題。本案當事人所訂立之租船協議中約定:「在香港仲裁,適用英國法,其他事項依據金康一九九四租約及其邏輯修訂。」其究應如何解釋。當事人所約定之仲裁地究為香港抑或英國。如當事人約定仲裁地為香港,其對仲裁程序之適用上所代表之意涵為何,將於本文作詳盡之研析。此外,本文將深入分析本案 A 貨輪公司選任 D 為仲裁人後,A 貨輪公司所委託之 C 律師行向 B 技術公司發出傳真,要求其選任仲裁人。B 技術公司超過十四日仍未選任仲裁人,此種情形依英國仲裁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及金康一九九四租約,直接以D作為獨任仲裁人於外國英國作成仲裁判斷,其於仲裁庭之組成方面是否違反當事人之協議,是否有違反平等對待之原則與公正仲裁人之要求,內國法院可否基此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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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案例事實 賓、本案之爭點 參、各級法院之見解 肆、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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