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政府採購法;押標金;消滅時效;公法上請求權 |
中文摘要: |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有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屬於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本文以下將做說明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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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時效起算的司法實務見解 一、主觀基準說 二、客觀基準說 三、撤銷處分生效時 四、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 五、兼採主客觀判斷標準 六、個案認定 參、學理上觀點 一、主觀的判斷基準 二、客觀的判斷基準 三、「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的標準 四、從類推適用之要件的角度 (以下刊載本期) 五、德國舊民法時期的模式 六、個案認定 七、藉誠信原則平衡之 八、小結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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