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優先購買權;共有物;抵押權;拍賣 |
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的債權因未登載於登記簿上,因此,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次主張:即使肯認為抵押效力所及,其居於土地共有人的身分,對系爭遭強制執行拍賣的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對於此二爭點,最高法院首先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的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認為基於土地法第三四條之一第四項文義上的限制,因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包括上訴人應有部分的系爭土地,並非僅拍賣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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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的效力 貳、優先購買權行使的限制 一、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 二、共有物遭拍賣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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