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保險人;除斥期間;保險契約;解除權;保險金;據實說明告知義務 |
中文摘要: |
本文主要探討當於 2 年內已發生保險事故,但訂立保險契約有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爲避免保險人行使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之契約解除權,而拖延至除斥期間屆滿後才通知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此時是否仍須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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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一、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除斥期間之適用,應以訂約後二年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前提 二、乙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八條危險事故發生後之通知義務,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以所受損失請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賠償或對其等主張抵銷 三、丙說: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保險人無須負擔保險責任 四、丁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規定行使撤銷權 貳、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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