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保險監理;過渡保險機制;安定基金;問題保險公司;接管 |
中文摘要: |
我國於 2014 年 6 月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新增第 3 項明定接管人於接管中得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以為處理問題保險公司選項之一。對上開規定,本文持肯定見解。然而條文中所謂「過渡保險機制」內容為何,尚有待主管機關釐清。又觀察外國經驗過渡保險機構通常採非營利性公司組織型態之立法。其設立目的主要係用以維持問題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屬中、長期彈性處理方法之一,且無經營新保險業務。我國主管機關應著手審慎研擬過渡保險機制之方案,如此,使能有效處理問題保險公司後續問題並確保保戶相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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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過渡保險機制之意涵 一、過渡保險機制應源自過渡銀行之概念 二、美國 GABC 過渡保險公司專為承接 ELNY 保險契約而設 三、加拿大 Assuris 過渡保險公司則為常設性機構 四、小結 參、過渡保險機制相關問題之探討 一、安定基金得否自行承接保險業務 二、安定基金得否設立過渡保險機構承接保險業務 三、過渡保險機構之組織型態應採公司制為宜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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