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都市計畫;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事人適格;一事不再理;一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保護規範理論;反射利益 |
中文摘要: |
我國行政救濟提起之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利益,因此若個人權益未受損害,則即無請求法院審理裁判之必要。從而,提起救濟或訴訟當事人(原告或上訴人)有無實體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屬具關鍵性之程序作用。至於如何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及是否因公法行為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有德國法上之「保護規範理論」可供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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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本案事實 爭點 判決理由 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貳、其他自然人住戶重複起訴有無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適用?(行政訴訟法十二之一) 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區域外之鄰人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評析 壹、都市主要計畫個案變更法律是否具有保護規範性質? 貳、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之意旨與本件有何關聯? 參、管委會之任意訴訟擔當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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