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一般情事變更原則;除斥期間;形成之訴;形成權 |
中文摘要: |
我國增訂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至今已十餘年,在工程法律實務上,涉及民事履約爭議問題時,尤其是因物價波動而生之物調款請求,則常見以情事變更原則為訴求之基礎而主張增加工程款或報酬之請求,然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權利性質為何,又其權利行使期間為多長,因該規定未見明文,故在仲裁實務則屢生爭議。由於此問題攸關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實有深入了解及釐清之必要。因而,本文便以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為導引,探討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情事變更權利行使之期間涉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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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本案事實 爭點 判決理由 簡評 壹、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一般情事變更原則)為形成權規定? 一、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 (一)形成之訴為訴訟類型之一 (二)形成之訴須本於形成權而提出 (三)小結 二、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之除斥期間之確定及起算 (一)除斥期間之意義 (二)除斥期間之類型 (三)除斥期間之起算 貳、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權利行使期間之規範為何? 一、最高法院之見解-類推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評析 (一)類推適用應以類似性為前提 (二)除斥期間與消滅日效之差異性甚大 (三)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權利行使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五七條之可行性 (四)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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