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公司資本登記;增資;股東會;董事會;偽造、變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中文摘要: |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及四項顯然明文對於「資本登記事項」與「非資本登記事項」採取類型化之區隔,並為差異化之規範。又觀諸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九條第三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應認為若出資人已如實繳納出資,即無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出資不實情事,檢察機關不僅無權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亦不得僅依檢察機關之通知而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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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本案事實 壹、案例背景 貳、被上訴人之主張 參、上訴人之抗辯 爭點 判決理由 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 貳、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判決 評析 壹、公司登記之審查權限與行政監督權:實質審查 v.形式審查 貳、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之射程範圍 一、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 二、公司法於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解釋 三、公司法於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解釋 參、「有偽造、變造文書」之解釋爭議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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