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兩岸經貿協定;條約;WTO |
中文摘要: |
立法院對兩岸經貿協定(議)應享有憲法第六十三條的條約案議決權。本文透過大法官釋字和修憲過程之詮釋,而認為兩岸經貿協定(議)應屬憲法第六十三條所指之「條約」。雖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九號不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視為「條約」,但其未否定台灣與中國間可形成條約關係。事實上,WTO 協定即是中國以國家身份參與而台灣又同時為締約會員的協定。其次,為了形成條約關係的目的,可將「大陸地區」視為國家。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三二八號,統治行為決定領土,而中國對「大陸地區」有統治行為;又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亦未以本國人對待,故「大陸地區」可視為國家。最後,兩岸經貿協定(議)屬 WTO 相關協定的延伸協定,非單純的雙邊關係,又涉及我國和第三國經貿關係的改變,故應屬於「協定類」的條約。因此,立法院應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審議兩岸經貿協定(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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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一九九三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九號 參、「大陸地區」可視為「國家」以為條約審議之目的 肆、兩岸經貿協定(議)之定性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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