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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立法院對兩岸經貿協定(議)之條約案議決權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陳秉訓
出版日期: 2015.04
刊登出處: 台灣/全國律師第 19 卷 第 4 期/87-106 頁
頁  數: 19 點閱次數: 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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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陳秉訓
關 鍵 詞: 兩岸經貿協定條約WTO
中文摘要: 立法院對兩岸經貿協定(議)應享有憲法第六十三條的條約案議決權。本文透過大法官釋字和修憲過程之詮釋,而認為兩岸經貿協定(議)應屬憲法第六十三條所指之「條約」。雖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九號不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視為「條約」,但其未否定台灣與中國間可形成條約關係。事實上,WTO 協定即是中國以國家身份參與而台灣又同時為締約會員的協定。其次,為了形成條約關係的目的,可將「大陸地區」視為國家。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三二八號,統治行為決定領土,而中國對「大陸地區」有統治行為;又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亦未以本國人對待,故「大陸地區」可視為國家。最後,兩岸經貿協定(議)屬 WTO 相關協定的延伸協定,非單純的雙邊關係,又涉及我國和第三國經貿關係的改變,故應屬於「協定類」的條約。因此,立法院應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審議兩岸經貿協定(議)。
目  次: 壹、前言
貳、一九九三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九號
參、「大陸地區」可視為「國家」以為條約審議之目的
肆、兩岸經貿協定(議)之定性
伍、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陳秉訓,論立法院對兩岸經貿協定(議)之條約案議決權,全國律師,第19卷第4期,87-106頁,2015年0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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