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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會面交往之內容與請求會面交往之主體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戴東雄
出版日期: 2015.10.15
刊登出處: 台灣/月旦法學教室第 157 期/12-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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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戴東雄
關 鍵 詞: 會面交往親權監護權
中文摘要: 所謂會面交往,通常係指父母離婚或分居,甚至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後,不能對該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一方與該子女進行會面、通信或其他以 E-mail、電話、寄送照片、甚至作短暫的旅行等權利,俗稱探視權。我國民法在 1996 年前,未有明文承認會面權交往。1996 年修正親屬編有關離婚法時,在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增訂,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行使親權與會面交往之關係,本文將藉由實例題探討其相關爭點。
目  次: 壹、爭點
貳、問題解析
一、會面交往約定內容之範圍如何?
二、會面交往之行使,有無受裁判離婚有責性的影響?
三、子女對離婚後之父母一方,能否請求會面交往?
四、第三人能否請求會面交往他人之子女?
參、結語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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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東雄,會面交往之內容與請求會面交往之主體,月旦法學教室,第157期,12-14頁,201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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