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營業秘密;不可避免揭露理論(Inevitable Disclosure Theory);競業禁止約款;侵權行為;禁制令;潛在不當取得(threatened misappropriation) |
| 中文摘要: |
在我國法上,原則上需前雇主能提出員工確有洩漏營業秘密予新雇主之證據,再以訴訟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此一目的,如若不能,恐無法聲請法院禁止員工前往競爭對手任職。然在美國法上,美國普通法基於保護營業秘密,曾發展出獨有之不可避免揭露理論,即若雇主能證明受僱人在履行新工作的過程中將會不可避免地揭露前雇主之營業秘密者,則雇主將可向法院聲請核發禁制令禁止其受僱人任職新工作。 本文以下將透過不可避免揭露理論之緣起,理論形成,以及現今美國法對此理論之評價與適用情形,同時透過上開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以探討我國引進不可避免揭露理論之可行性與適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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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一、前言 二、不可避免揭露理論(Inevitable Disclosure Theory)之形成 (一)不可避免揭露理論係由侵權行為法衍生之理論: (二)不可避免揭露理論與統一營業秘密法「潛在不當取得」之區別: 三、不可避免揭露理論於美國法之現況 (一)否定說: (二)肯定說: (三)折衷說 (四)小結 四、由智慧財產法院台積電訴梁孟松案看我國引進不可避免揭露理論之可行性與適用限制 (一)本件基礎事實 (二)一、二審法院判決理由 (三)本文見解: 五、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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