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山難救災;國家賠償;公務員 |
中文摘要: |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是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是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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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前言 本案事實 爭點 判決理由 評析 壹、規範保護理論 一、東勢林管處 二、南投縣警察局 三、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 貳、行政機關組織指揮作用之功能不彰 參、怠於執行職務之認定 一、怠於行使職務乃不作為 二、作為中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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