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大陸地區;救護車;容許風險;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日常活動之助力;特別構成要件;國小家長會經費;製造;實際負責人;追徵與抵償之區分 |
中文摘要: |
本期收錄數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中,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12 號判決就我國刑法地的效力範圍仍採取大中國領域說,認為於深圳、香港犯罪應直接適用我國領域犯罪之規定,因此無法凸顯真正問題:於境外偽造、變我國護照,依照我國刑法究竟應如何評價效力範圍問題。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判決乃救護車運送時與不讓道之計程車對撞,辯護意旨主要援引客觀歸責,可供參考。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9 號判決認為於擄車勒贖集團接聽電話可成立共同正犯,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59 號判決指出日常生活舉止亦可能是幫助行為。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判決強調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構成偽證罪。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7 號判決乃家長會會長侵占款項,爭點為應成立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公益侵占罪或第 2 項業務侵占罪。特別刑法方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3 號判決闡釋「製造」重型槍砲或爆裂物罪之意義。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81 號判決案例涉及釋字第 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此則逃漏稅捐罪案例有「公司 v. 自然人」、「公司登記名義人 v. 實際負責人」的多重問題。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00 號判決表示「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乃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的兩種不同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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