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保險契約;意外事故;金融業者;清算人 |
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2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該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4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83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351 號裁定具有重要意義,特別值得提出來說明如下: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是否可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主席?而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可當場互相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二、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而對於本條項但書所稱「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究何所指?其應從寬或從嚴認定?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香港之分支機構,其營業地在香港,而對於各項業務之經營是否應受香港法令規範?四、對於選派清算人於任職中,是否不待法院裁定解任,即得隨時辭任清算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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