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人責任;任意之債;信賴損害;消滅時效 |
中文摘要: |
本文以下將探討對於當事人追加被告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追加被告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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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本案事實 壹、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參、追加被告抗辯 爭點 判決理由 簡評 壹、代理權之授與,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而代理權之有無,為待證之法律事實,並不以授權書為唯一之證據 貳、關於無權代理人法律責任,我國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條文非常簡單,最高法院判決向來之見解,也很簡單,俱有不足之缺憾 一、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 二、本件判決理由所引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72 號判決意旨 三、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參、然無權代理人之法律責任,並非我國民法的獨見創獲,而是參酌各國立法例後所為之規定,其解釋當不宜自我淨空,僅憑文義而為解釋。兹臚列各國立法例如下,以供比較參考,並供探索我國民法第 110 條應有之解釋 肆、鑑於我國民法第 110 條關於無權代理人法律責任過度簡化的規定,自應參考外國立法例,而為適當、必要之補充 一、無權代理,必經相對人催告本人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人始負民法第 110 條之法定賠償責任 二、善意之相對人固得行使第 171 條之撤回權,以維護其信賴,但善意相對人必須且無過失(可得而知),始得享有第 11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補償其信賴所受之損害,此與民法第 107、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相對人必須善意且無過失,始得信賴獲致實現之保障,並無二致 三、我國民法第 110 條固不採德、日所許之相對人請求履約之選擇權,但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則應視代理人就其無權代理係為善意,抑或惡意而為不同之處理 四、無權代理人無論惡意或善意,亦即所負第 11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究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信賴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類似違約金酌減之法律規定,則除有其他法定之減輕規定(例如第 217 條過失相抵、第 217 條之 1 損益相抵、第 227 條之 2 第 2 項情事變更、第 218 條生計酌減)外,均應服膺第 216 條之損害填補原則 五、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為所代理之契約不能生效之補充替代責任,故如無權代理人不知其為無權代理,則善意無過失之相對人僅得請求信賴損害之賠償,故無權代理人之賠償義務自不能獨立於原代理之契約之外,或甚至超越原契約,否則即與第 110 條之規範目的僅在「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參立法理由)不符 六、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確定不可求之本人履行責任之替代責任,故應適用與本人履行責任同一之消滅時效期間,始稱公平合理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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