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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民事類實務導讀(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等 12 則裁判之說明)
編著譯者:
陳忠五
出版日期:
2016.03.28
刊登出處:
台灣/
台灣法學雜誌
/
第 292 期
/150-166 頁
頁 數:
19
點閱次數:
2486
下載點數:
76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陳忠五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役權
;
侵權行為
;
虛設公司
;
商品
;
區分所有權人
;
隱匿遺產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9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具有重要意義,特別值得提出來說明如下:
一、依債之契約同意設定役權一方,負有使他方取得役權義務,惟他方在登記為役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不動產所有人,主張有通行等便宜之用權利存在。二、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類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目的。三、公司法第 9 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四、商人供給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所供應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客體者均屬之。五、管委會劃設機車停車位,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似對該等停車位有事實上管領力,能否以其未使用停車位,而謂未受利益,非無疑義。六、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非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意圖,始足當之。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7、179、184、432、1148、1163 條 (104.06.10 版)
民事訴訟法 第 119-1、478 條 (104.07.01 版)
公司法 第 9 條 (104.07.01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76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95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23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39 號 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 29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2 號 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95 號 判決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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