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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民事類實務導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等 7 則裁判之說明)
編著譯者:
陳忠五
出版日期:
2017.01.28
刊登出處:
台灣/
台灣法學雜誌
/
第 312 期
/133-141 頁
頁 數:
10
點閱次數:
1591
下載點數:
40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陳忠五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
;
執行事務合夥人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處分合夥財產
;
工程承攬契約
;
當事人訂約時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
訴訟救助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23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98 號裁定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或見解,在理論或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特別說明如下:
一、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自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二、基於該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為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之「從權利」,而為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不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買受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原審認出賣人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買受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歸於消滅,則其效力並及於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尚有未合。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一款、第三款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99.02.03 版)
民法 第 73、146、184、217、246、544、680 條 (104.06.10 版)
民事訴訟法 第 107 條 (104.07.01 版)
土地法 第 30 條 (100.06.15 版)
公司法 第 164 條 (104.07.01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23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47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50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98 號 民事裁定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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