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現有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
中文摘要: |
公用地役關係是三方關係,應尋求三方利益均衡,而不應僅凸顯其中一方。既然公用地役關係已被肯定為特別犧牲,政府也被要求應積極處理補償事宜,則不應潛意識的基於現實上補償遙不可及,而傾向於藉由嚴格解釋法定要件,提高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門檻,以刻意壓抑居民通行權益與公眾通行需求。而且,此種偏狹之觀點也忽略了,公用地役關係是建立在長期和平、自願形成的通行狀態之上,通行權的維護其實僅係長時間已然存在現狀的保留,得類推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有其正當性基礎。 在最高行政法院「樹林區現有巷道案」與「貢寮區現有巷道案」中,吾人察覺到終審法院實務見解之調整,在判斷是否「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時,已納入道路之社會功能元素,這樣的看法似已逐漸成為該法院穩定之見解,筆者樂見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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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序說 貳、「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作為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參、其他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相關之問題 肆、公用地役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之連結 伍、結語:建構財產權有保障、通行權受維護的三方衡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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