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藥品製造;處方調劑;調製藥品;含量一致性;製劑安定性 |
中文摘要: |
藥事法之目的在提供病人品質安全有效之產品,治療疾病。幾種具有可能不同安定性之藥品,經調劑作業所生之新劑型及新劑量,即與原各藥品是否產生不同之安定性或安全性,是否有物理和化學的作用與變化,皆有不明。故經調劑後之藥劑即由參與醫療行為過程中之專業人員,依法負其當下之品質責任。本文將藉由評析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探討中醫醫療機構大量預先調製藥品行為之適法性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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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本案事實 爭點 判決理由 評析 壹、《藥事法》對於藥品製劑 之「製造」及「調劑」,其規範目的及義務內容之關聯性 一、製劑之「製造」,在保證品質適用於每一相同適應症之病人,立法者以抽象危險定其罪責 二、製劑之「調劑」,係藥事專業人員依據醫師開具之處方箋交付,在保證特定病人使用之品質安全有效 三、調劑作業之調製結果具有新的劑型及劑量,與新製劑無異,乃依準則規範阻卻其違法性 四、製劑製造之調製與處方調劑之調製,二者作業相類,但目的責任截然不同 貳、本案判決之不同見解 一、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於病人未看診前即進行預先調製行為之認識,為製造行為 二、部分司法機關認為係屬製造行為 三、本文見解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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