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承攬契約;期限利益行為;解除契約;消費建築承攬;給付遲延 |
中文摘要: |
承攬契約雖具商品性質,但仍具勞務給付性質,為兼顧契約雙方權益,民法對於定作人之解約權有嚴格之限制(民法 502Ⅱ),而預防性解約,實務與通說又以有民法第 502 條第 2 項可能適用為前提。依此,定作人常囿於法條限制,對不積極施工之承攬人,一籌莫展。雖可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但可能須因此對承攬人負賠償責任,故對定作人似又不公平。為了兼顧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權益,未修法前民法第 502 條第 2 項與第 503 條之期限利益判斷,可否為不同程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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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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