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債權人之代位權;債權人之撤銷權;私法上請求權;拋棄繼承;債之保全;協議分割;消滅時效中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合一確定;當事人適格;補充送達;表見代理 |
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具有重要意義,特別說明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關係下,保險對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其因此所生的「自負額費用」部分,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其與健保署依健保法所締結之醫事服務合約對健保署所取得之債權,非屬私法上之債權,自無行使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可言。二、債務人為繼承人時,其拋棄繼承,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關鍵在於,繼承人拋棄繼承,性質上屬「以人格或身分利益為基礎的財產行為」或「單純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三、關於表見代理在現行法上的規範依據,主要有民法第 107 條與第 169 條規定,適用關係的關鍵在於正當化第三人善意正當信賴代理人有代理權的權限外觀。四、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設定於他人之地上權,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民法第 835 條之 1 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是否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的情形,因而該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他拒絕同為原告之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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