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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建制「公務員懲戒法院」之芻議
編著譯者:
劉建宏
出版日期:
2018.04.28
刊登出處:
台灣/
台灣法學雜誌
/
第 342 期
/37-39 頁
頁 數:
3
點閱次數:
1059
下載點數:
12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劉建宏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公務員懲戒職權
;
公務員懲戒案件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務員懲戒法院
;
程序保障
;
訴訟審判權
中文摘要:
我國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早在行憲之前,國民政府於民國 20 年即制定公布公務員懲戒法,在司法院下設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公務員懲戒職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司審判職務,惟其名稱並非法院,並僅設有一個審級。所屬成員不稱法官,而稱委員。該機關之性質及其組織,所屬成員之地位,向有疑義。司法院曾就此等問題多次作成解釋。自民國 85 年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396 號解釋以來,經過近 20 年之研議,終於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完成立法程序,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法全文 80 條。公務員懲戒案件仍採一審終結,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相較於其他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審判權審理均採取審級制度而言,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仍有不周。為持續改革公務員懲戒制度,使其完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之精神,本文將提出數方案以供日後修法參考。
目 次:
一、以公務員懲戒法院為初審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法院。
二、廢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將其審判職權交由行政法院行使。
三、在公務員懲戒法院中分設不同審級。
四、以高等行政法院為初審法院,公務員懲戒法院為終審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77、80、82 條 (36.01.01 版)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4、40、46、49 條 (104.05.20 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 3 條 (103.06.04 版)
法官法 第 5 條 (100.07.06 版)
相關判解:
釋字第 162 號
釋字第 396 號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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