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操縱市場;操縱股價;連續交易罪;最佳五檔揭示;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 |
中文摘要: |
對於不法炒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的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是以,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從行為人的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方符立法意旨。 以不法炒作係課罰行為人不當影響股價的意圖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行為,故若投資人並無操縱價格的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非法律所能介入。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採取揭露當盤成交價格及未成交之最佳 5 檔買賣委託價量措施,供投資人判斷在其經濟利益及成交機會間取得平衡之委託價格,故除有其他證據可證行為人有操縱股價的意圖或行為外,投資人在最佳 5 檔範圍內設定委託價格,均屬合理,不得因投資人以高於揭示成交價的價格委託買進、以低於揭示成交價的價格委託賣出,即謂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復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規則第 79 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得接受投資人於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之授權,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則投資人為確保優先買到股票,以市價向營業員下單,營業員再以漲停價作為委託價格,可謂常態,亦不得僅因投資人間或以漲停價買進,即謂有操縱股價的意圖及行為。且被告有前述需達成買賣股票交易量之簽約情形,及因以墊款方式交易,而常為因應金主要求而出賣股票等情,認被告辯稱為取得交割款還款而賣出股票,及為繼續持有股票而買入等需求,為求順利成交,以投資人常用的「市價」委託方式通知營業員等情,即屬有據。尚難以被告高價買單、低價賣單的行為,認定其有不法炒作的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伍、五(一)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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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連續買賣之行為要件 一、美國法 二、日本法 貳、高低價之認定 一、高低價與最佳五檔揭示 二、高低價與漲停價 三、高低價與價(是否須使股價實際產生變動之結果?) 四、高低價與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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